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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企業法律顧問律師團隊成功代理廣州市天河區車陂環閩富消防器材經營部與廣州冠首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來源:原創 作者:朱明利律師 時間:2020-02-19
廣東佰仕杰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廣州市天河區車陂環閩富消防器材經營部(以下簡稱:閩富經營部)的委托,指派廣州企業法律顧問律師團隊代理委托人與廣州天行健餐飲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幫助委托人獲得案件勝訴。
閩富經營部提交《送貨單》共45份,均載明客戶名稱為冠首消防或冠首消防(楊志賢),送貨日期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29日,其中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為蔣(或蔣艷麗)簽名的共27份,金額合計88275.25元(252元+508元+1619元+362元+1025元+6750元+2810元+2260元+2352.5元+5488元+4662元+3060元+4730元+334元+6854.75元+2070元+275元+18089元+3960元+3780元+3200元+1485元+1070元+4848元+1708元+1269元+3454元);張志宏簽名的共13份,金額合計31125.5元(1364元+2228元+1500元+3633元+5936元+3900元+840元+1049.5元+1320元+1740元+2305元+3647元+1663元),楊志賢簽名的共4份,金額合計7334元(258元+2068元+4140元+868元),另有一份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為空白,金額為985元;上述金額共合計127719.75元,閩富經營部述稱蔣即為蔣艷麗,是冠首公司員工。冠首公司、張志宏、莊錦偉對張志宏簽名的送貨單予以確認,對蔣、蔣艷麗及楊志賢簽名的送貨單和未簽名的送貨單均不予確認,對蔣艷麗為冠首公司員工亦不予確認。
閩富經營部另提交微信主體信息、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轉賬記錄等,主張閩富經營部與冠首公司之間存在買賣行為,蔣艷麗為冠首公司的員工。冠首公司對此不予確認,另提交說明表示冠首公司未有建立工資臺賬。
另查明,冠首公司為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莊錦偉、張志宏、楊志賢,三股東實繳出資時間均為2046年1月1日。
一審法院認為,閩富經營部向冠首公司供貨,閩富經營部與冠首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冠首公司、張志宏、莊錦偉對張志宏簽名予以確認,張志宏簽名收貨金額31125.5元可確定。閩富經營部主張蔣即為蔣艷麗,是冠首公司的員工、并提交微信記錄予以證明,冠首公司對此不予確認,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對閩富經營部主張予以采信,蔣艷麗簽名的《送貨單》金額可確定。閩富經營部提交《送貨單》主張楊志賢簽名收貨金額7334元,楊志賢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一審法院對閩富經營部主張予以采信。冠首公司至今未付貨款,現閩富經營部訴請冠首公司支付貨款127719.75元中的126734.75元(31125.5元+88275.25元+7334元)及利息,利息以126734.75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8年4月18日計算有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無依據,一審法院調整為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日止。閩富經營部另訴請張志宏、莊錦偉、楊志賢為冠首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楊志賢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廣州冠首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廣州市天河區車陂環閩富消防器材經營部支付貨款126734.75元;二、廣州冠首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廣州市天河區車陂環閩富消防器材經營部支付利息,利息以126734.75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8年4月1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日止;三、駁回廣州市天河區車陂環閩富消防器材經營部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860元,保全費1160元,均由廣州市僑俊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終12684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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